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国卫财务发〔202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规范中央对地方卫生健康转移支付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及国家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制定了《中央对地方卫生健康转移支付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1年4月1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中央对地方卫生健康转移支付项目
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对地方卫生健康转移支付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及国家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卫生健康转移支付项目(以下简称卫生健康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卫生健康补助资金预算进行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和调整,对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对项目产出和效益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评价结果反馈应用的全过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统一,分级负责。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财政部负责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实施整体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各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负责设定本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绩效监控、自评和结果应用工作。
(二)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规范的工作流程,对项目预算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反映。
(三)追踪问效,激励约束。对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将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奖优罚劣。
第二章 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和监控
第四条 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卫生健康项目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区域内,卫生健康项目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卫生健康项目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六条 绩效目标设定、审核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各级政府关于卫生健康事业改革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方针政策、事业专项发展规划;
(三)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有关卫生健康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转移支付卫生健康项目预算指标文件和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年度工作计划;
(五)卫生健康行业政策、标准、历史数据、专业技术规范及项目管理方案;
(六)卫生健康项目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项目执行的财务和业务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应当从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对金额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对人民的健康水平具有重要影响、卫生健康技术复杂的项目绩效目标,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邀请公众参与。
第八条 绩效目标下达后,原则上不予调整和变更。预算执行中因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相关卫生健康政策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流程报批。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要求实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重点监控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主要包括整体绩效评价和区域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统一组织实施。区域绩效评价由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要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使用预算资金的单位也要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绩效评价工作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相关管理制度办法是否健全及执行情况;
(四)产出情况;
(五)效益情况;
(六)满意度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反映项目决策、项目和资金管理、产出和效益;
(二)具有代表性,能直接反映产出和效益;
(三)内涵应当明确、具体、可衡量,数据及佐证材料应当可采集、可获得。
第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在各省份区域绩效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可通过核查、抽查或评审等方式,开展项目整体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权重应当突出结果导向。选择绩效评价指标时,年度绩效目标中的产出、效益、满意度指标权重原则上不低于60%。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总分一般设置为100分,等级一般划分为四档:90(含)—100分为优;80(含)—90分为良;60(含)—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应当形成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资金预决算情况,项目管理、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等;
(二)绩效评价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开展。当年对上一年度项目预算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十九条 开展卫生健康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具体流程为:
(一)省级及以下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上一年度卫生健康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按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报告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局,经审核后报财政部。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在各省份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省份、部分项目予以评价,原则上以3年为周期实现重点项目全覆盖。绩效评价可采取统计数据分析与现场复核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绩效评价结果整理和分析,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发挥绩效评价激励约束作用,对绩效好的项目原则上优先保障,绩效一般的项目督促改进,长期沉淀的资金一律收回。对预算执行率偏低、自评结果较差的项目,应当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在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单位),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评价部门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和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要求,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